2015年10月8日,王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李總借款50萬元,李總要求提供擔保才能借款,王某便找到好友周總要求周總作為借款擔保人,周總同意。當天,三人簽訂了借款合同,李總借給王某50萬元,月利息2分,借期6個月,周總作為擔保人。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償還借款。李總多次催促王某還款,但王某一拖再拖始終分文未還。2017年9月30日,李總眼看訴訟時效將過,急急忙忙把王某、周總告上法庭,要求兩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申請財產保全查封了周總名下的一套房產。
周總接到訴狀后又急又氣,沒想到好心幫人卻惹火燒身。急忙委托律師應訴。庭審中,周總的律師抗辯:周總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名,但是沒有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周總屬于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又根據《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借款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擔保期限,故周總的保證期限應為主債務即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王某應在2016年4月8日還款,周總的保證期限從2016年4月8日后6個月即到2016年10月8日。而李總到2017年9月30日才起訴,擔保期限已經過期,周總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要求法庭駁回原告對周總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李總沒有在保證期內對周總主張權利,周總的保證期限屆滿,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律師提示:民間借貸中很多債權人即出借款項的人,以為有了擔保人就可以高枕無憂,想當然地認為,債務人不還款,還可以讓擔保人還款,卻沒有注意擔保方式和擔保期限,并在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行使權利,最后可能像李總一樣沒有在保證期限內主張權利導致不利的后果。而作為擔保人,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也要注意自己的擔保方式和擔保時間,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
(作者系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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