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一名男子在外出就餐時,被餐廳的玻璃砸中,與餐館協商賠償未果訴至法院,日前,修水縣人民法院依法對此案做出判決,由餐館賠償該男子各項損失104393.50元。
2016年7月1日中午,方某與幾個同事一起在修水縣溪口鎮某餐館吃飯,坐在靠玻璃門邊,正在吃飯時被玻璃門掉下來的玻璃砸在頭上,頓時血流滿面,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7422元。后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5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事后因與餐館多次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餐館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93632元。餐館方面則辯稱,事發當日受高空低槽影響,出現雷陣雨天氣,且溪口鎮風速為8.2米/秒,天氣狀況惡劣,方某受傷系不可抗力造成,餐館不應承擔責任或只應適當承擔責任。
修水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餐館作為經營餐飲服務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保障飯店內部一切設施使用的安全,但其疏于管理,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玻璃掉落砸傷方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方某作為用餐者,在本次事故中并無任何過錯,對自身損害不應承擔責任。
餐館方稱,方某受傷系不可抗力造成,其不應承擔責任或適當承擔責任的意見,僅提供了相關氣象證明,但當時的風速是否必然會導致正常架構的玻璃掉落?且為何其他同樣架構的玻璃未掉落?餐館方則無法提供證據。故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屬于不可抗力,對餐館方的意見,法院決定不予采納。
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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