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載區域地情,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史志資源,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地方史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區縣志、鄉(鎮、街道)志。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年鑒、區縣年鑒、鄉(鎮、街道)年鑒。
相關地情文獻,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一定領域情況的資料性文獻,包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鑒和其他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工作條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規;
(二)組織、指導、督促、檢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編纂業務規范;
(五)編纂、審查、驗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設地情網站和方志館,開發利用地方史志資源;
(七)組織整理舊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
(八)組織開展地方史志學術研究、業務培訓;
(九)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六條 編纂地方史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客觀公正、忠于史實、確保質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史志文獻中做虛假記述。
第七條 編纂地方史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史志編纂人員實行專職與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八條 承擔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撰稿任務的單位應當明確責任人員,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指導,按照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務。
第九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以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十條 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鑒、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組織和引導基層開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編修工作。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按照年度組織編纂,以出版年份為序號。
第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撰稿任務的單位要對所上報稿件進行保密審查。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要組織相關部門對本級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文稿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地方史志文稿的內容是否符合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依法向本行政區域內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征集地方史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供真實、準確的資料。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所需資料進行閱讀、摘抄和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資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史志資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三條 地方史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地方史志資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后,應當移交方志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出版實行分級審查批準制度:
(一)《淄博市志》經山東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
(二)《淄博年鑒》由市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
(三)區縣志由市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
(四)區縣年鑒由同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
(五)鄉(鎮、街道)志、年鑒由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后出版。
第十五條 相關地情文獻編纂出版實行備案制度:
(一)市級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鑒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后出版;
(二)區縣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鑒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后出版;
(三)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鑒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后出版。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文稿上報后,審查機構應當認真審查,及時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未通過的,不得公開出版;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退回重修;已經通過審查,需要作重大調整和修改的,應當重新報審。
第十七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八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出版后,編纂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出版物(含紙質版、電子版)按照隸屬關系或注冊登記關系報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年內通過地情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市、區縣方志館應當向社會開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方志館查閱、摘抄地方史志文獻。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志館捐贈地方史志文獻。對具有收藏價值的資料,方志館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并給予館存資料的優先使用權。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史志作品可以參加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提請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或者給予處分:
(一)無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史志資料或者拒不承擔編寫任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相關地情文獻的;
(三)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進行重大改動并出版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五)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含紙質版、電子版)的。
第二十二條 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方史志編纂中故意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將地方史志編纂工作中搜集的資料和形成的文稿據為己有的;
(三)將地方史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擅自發表的;
(四)擅自處置地方史志資料,造成損毀或遺失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
一、 立法過程
2009年初,淄博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工作確定為2009年工作重點。2009年3月,市人大文教委和市史志辦組成聯合起草班子,開始組織材料;5月中旬,完成《條例(征求意見稿)》起草工作;8月中旬,完成征求意見工作,經進一步審慎、認真地研究修改,形成《條例(草案)》;8月28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10月29日,《條例(草案修改稿)》獲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11月28日,《條例》獲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二、立法的突出特點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以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為立法主要依據,立足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實際,著眼長遠發展,對兩個《條例》中原則性的規定做了進一步的細化,規范了一系列操作性更強的配套規章制度。針對全市史志事業發展中存在的亟待解決和潛在的一些問題,通過深入調研、廣泛論證,在條例中進一步明確了政府編修志書的責任,明確了市、區縣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職責范圍,明確了各行業、各部門配合修志、提供資料、承擔撰稿任務的義務,規范了審查驗收的程序,規范了編纂人員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使之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立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1981年,淄博市啟動首輪社會主義新方志編修工作,至1996年,1部市志、8部區縣志全部出齊;2002年,全市啟動第二輪修志工作,市政府規劃出版10部志書,已出版7部區縣志和1部高新技術開發區志,其余2部區縣志都已通過評審,《淄博市志》也已完成總纂。都將于今年底正式出版發行。《淄博年鑒》于1987年創刊,是全省第一部正式出版的地方綜合年鑒,已連續出版23卷。全市還編修完成了數百種部門志、行業志、專業志、行業年鑒等各種地情書籍及相關地方史志理論研究成果。淄博市地情網站和8個區縣地情網站相繼建成,實現省、市、區(縣)三級地情資料庫聯網。淄博市方志館列入位于淄博新區的淄博市文化中心規劃。作為一項承上啟下、繼往開來、服務當代、有益后世的文化基礎事業,連續28年的地方志工作和大規模修志行為,形成了一大批豐富的文化成果和資源寶藏,在資政、存史、教化,為各級領導提供科學決策、宣傳推介淄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強市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通過兩輪修志和兩個條例的執法實踐,可以發現我市史志事業發展還面臨不少問題和困難,突出表現為:
一是領導重視不夠。從淄博市的情況看,首輪修志結束后,人才和業務都出現了斷檔現象,全市八個區縣的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有七個被撤銷或被合并,二輪修志開始后,只好重設機構,重組人馬,極大地影響了二輪修志的工作進度和工作質量?,F在,二輪修志任務基本完成,又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有的區縣志書出版后修志機構和隊伍被削弱、業務骨干被抽調走;有的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不是直接置于政府領導之下,領導配備不得力,不到位;有的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編制不足,編制被其他崗位人員長期占用,有的人員則被長期借調到其他單位工作;有的地方將史志工作機構當成收容站,安排不能勝任工作的人員、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的人員、受處分人員到史志工作機構工作。在機關和事業單位改革中,忽視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綜合管理職能和執法主體地位,多數區縣史志工作機構人員未列為行政編制,導致地方史志工作被社會邊緣化,豐富的地方史志文化資源得不到充分開發利用,上級業務部門部署的工作及自身主要業務工作因缺人、缺錢、缺條件等原因受到削弱甚至陷于停頓狀態,嚴重影響了地方史志工作的正常開展。
二是社會關注度不高。不少部門和單位仍然不了解地方史志工作是國家法定的工作任務之一,缺乏法律、責任意識,對地方史志工作重視、支持不夠;不少人片面認為編史修志完全是史志工作單位的事情,與己無關;個別承編單位內部責任不清、推諉扯皮,不能按時高質量地完成撰稿任務;有的史志資料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拒絕提供修志基礎資料;有的地方或單位受限于領導者個人意圖、喜好和認識水平,所提供稿件甚至出現失真問題,等等?!蹲筒┦兄尽防m修工作中,有的篇目撰稿任務數年間不能落實,責任編輯跑斷腿、磨破嘴也不見效,動輒就要市史志辦的主要負責人親自上門做工作;不少篇目撰稿質量很差,缺乏基礎性資料,不能使用;有的稿件到撰稿單位征求意見,卻如泥牛入海,甚至再也找不到了,只能返工重寫,致使市志總體進度一拖再拖。不少區縣志二輪志書編修中也普遍存在類似的問題,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史志工作的難度。
三是地方史志工作基礎發生變化,承編主體難以落實。首輪新方志編修工作是在當時計劃經濟的社會環境下,依靠強有力的行政支持和眾多部門的積極參與,花費十幾年的時間才完成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政府職能的轉變以及企事業單位的轉軌改制,二輪修志啟動后,編修史志的工作基礎和組織形式發生很大變化,原政府系統的許多單位已進入市場領域,志書的部分內容失去相應的承編部門;那些改制后走向市場的企事業單位,認為修志工作不是自己份內之事,不愿投入人力、物力和財力,有的干脆拒絕承擔任務,極大地阻礙了修志工作的順利開展。并且,隨著社會的發展,承編單位和人員還會發生一些變化,產生新的不確定性,從而影響地方史志工作的正常開展和志書質量。志書是全面系統的地情資料,缺少哪一個部門和行業都不全面。
四是上位法的貫徹實施亟需地方法規的進一步細化和推進。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是從全國、全省層面上對地方史志工作作出的統領性、原則性、方向性的規范和界定,對于基層史志工作中的不少方面,未作出詳細、具體、明確的規范。如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規定了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而對基層大量涌現的部門志、行業志、山水志等志書或年鑒,未作法律定性,也沒有作出相應規范;再如在處罰方面,對史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還缺乏明確具體的處罰規范。另外,隨著形勢的發展和變化,地方史志工作不斷向新的領域開拓,已由傳統的志書編修工作發展為志、鑒、庫、館和史志資源開發利用“五業并舉”;按照省、市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地方文獻中心、地情資料中心、區域研究和課題咨詢中心”建設已發展成為一項具有遠大前景的文化建設基礎工程。面對地方史志工作實踐中出現的這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在地方立法中做出適當的調整和規范,才能更好地保障兩個條例在當地的貫徹實施。
四、增強立法內容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實效性
我們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了一些探索:
(一)明確“地方史志”的概念,使之覆蓋地方史志工作的全部領域。
地方史志的內涵應當適應地方史志事業發展的需要,隨著形勢的發展和地方史志工作領域的不斷拓展而相應地豐富和延伸。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第三條將地方志的內涵規定為“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地方志分為“?。ㄗ灾螀^、直轄市)編纂的地方志,設區的市(自治州)編纂的地方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編纂的地方志”,只對縣以上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作出界定,各級部門和縣以下的鄉鎮、村及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史志行為都未包括在內。《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在第二條中雖然規定地方史志“是指各級各類志書、年鑒及相關地情文獻”,從工作面上進行了概括,但未從概念上作具體闡述。對此,經過反復研究探討,《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第三條對地方史志的內涵和外延都作了比較全面的闡述:“本條例所稱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相關地情文獻?!薄暗胤街緯侵溉嫦到y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區縣志、鄉(鎮、街道)志?!薄暗胤骄C合年鑒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年鑒、區縣年鑒、鄉(鎮、街道)年鑒。相關地情文獻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一定領域情況的地情資料,包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行政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鑒及其他資料文獻”。這樣,從全市的角度,對“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相關地情文獻”的概念進行界定,將區縣以下的鄉(鎮、街道)志、區縣年鑒、鄉(鎮、街道)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鑒等其他資料性文獻納入地方史志的范疇,既不違背上位法已明確的概念,又比較完整、具體地明確和界定了三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涵蓋了全市史志工作的全部領域,符合全市地方史志工作的實際和現狀,順應了地方史志事業發展的趨勢和要求。
(二)對上位法的原則規定進行延伸、細化,使之更具操作性。
地方立法首要的功能就是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大政方針在本行政區域內得以有效實施。因此,當上位法一些規定過于原則,或因地方特殊性而不能落到實處時,地方立法就應該發揮其應有作用?!蹲筒┦械胤绞分竟ぷ鳁l例》第三條全面闡述了地方史志的概念,使之更明確、更具體,一目了然。對過于原則的規定,則盡量予以細化、延伸,比如關于相關地情文獻編纂出版實行備案制度方面,《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第十五條作了 “有關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編纂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志書、年鑒或者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系或者注冊登記關系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的規定,但哪些單位向哪一級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在哪個環節上備案等都沒有作出具體規范,可操作性不強,很難落到實處?!蹲筒┦械胤绞分竟ぷ鳁l例》第十五條將其細化為“(一)市級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鑒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后出版;(二)區縣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鑒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后出版;(三)行政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鑒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后出版”,這樣規定,使其有了較強的可操作性,也便于分級管理、分級負責,有利于提高相關志書質量。新形勢下的地方史志工作,已從單純地編修地方志書發展成為將依法記載歷史與研究現實、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與服務現實有機結合,志、鑒、庫、館和史志資源開發利用“五業并舉”的地方史志事業。因此,結合淄博史志工作的實際,將市、區縣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職責加以細化、延伸,明確規定為9項,相對增加了“貫徹執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規”、“建設地情網站和方志館”“組織開展地方史志學術研究、業務培訓”等職責。這對于建立史志工作長效機制,更好地發揮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職能作用,促進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更好地履行其法定職責,傳承和創新地方史志工作,繁榮地方史志事業,保障全市地方史志工作的科學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緊密結合本市實際設立規定,增強立法針對性。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立法過程中,十分注意在增強針對性上下功夫,比如,針對史志工作機構本身執法主體意識不強、社會也普遍認為史志部門沒有執法職能的片面認識,將“貫徹執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規”列為第五條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職能的第一項。以保證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和地方史志工作者作為執法主體與管理部門,轉變工作理念、工作方式、工作作風,增強法制觀念,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學會用法律手段管理修志工作;針對修志組織協調難度加大、初稿撰稿任務難以落實、資料征集困難、稿件質量差等問題,第八條規定承編單位“應當明確責任人員,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指導,按照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務”;針對近年來,市內有些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追逐單純經濟利益,隨意點校、翻新出版舊志,既浪費社會資源、又對本地域地方史志工作帶來被動和混亂的問題,在第五條第七項將“組織整理舊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明確規定為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法定職責,突出了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作為本行政區域內舊志整理合法主體的法律地位,以杜絕舊志整理工作中的無序行為;近年來,在我市社會科學成果評獎中,有些人片面認為地方志書是簡單的資料匯編,不屬于社會科學成果的范疇,屢屢將地方志書拒于政府社會科學成果評獎之外。針對這個問題,《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作出 “地方史志作品可以參加社會科學成果評獎”的規定,通過立法形式,對此類問題進行規范;針對在全市二輪修志任務基本完成的形勢下,有些區縣領導在貫徹落實“一納入五到位”的要求方面出現松動、弱化趨勢,導致修志機構和隊伍被削弱、業務骨干被抽調走、各項史志業務出現停滯,《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在第四條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工作條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基本完整地涵蓋了“一納入(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五到位(領導到位、機構到位、經費到位、隊伍到位、保障條件到位)”的要求,突出強調了編史修志的官職、官責和法律責任,增強了地方立法的針對性,符合全市地方史志事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要求和地方立法的基本目的。
(四)將地方史志工作制度化建設提升到法律層面。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把地方史志工作制度化建設作為立法的一個重要方向,主要目的是通過地方立法,將地方史志工作實踐中一些行之有效且必須長期堅持的業務行為和運作機制固定下來,以保障地方史志工作的健康發展。第九條確立了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官修制度,規定以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鄉(鎮、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保證了地方史志的權威性,突出了地方史志的官職、官修色彩。第十一條規定了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實行保密審查制度。這樣規定對于保證地方史志作品觀點正確、內容全面客觀真實,把好政治關、保密關和史實關有重要作用。第十四條規定了全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實行嚴格的分級審查批準制度,第十五條規定了市內相關地情文獻編纂出版實行分級備案制度。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史志文稿實行嚴格的審查出版程序,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應退回重修的制度。通過上述規定,為編纂出版各級各類志書、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建立起比較嚴格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明確了地方史志的質量標準和確保質量的審查驗收制度,對規范地方史志的編纂、審查、驗收、批準和出版行為,具有重要的規范作用。第十五條關于編纂出版相關地情文獻實行備案制度及第十八條地方史志作品出版后三個月內報送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規定,有利于上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對區域內全面情況的把握和有效控制,有利于及時收集、保存史志出版物,充實方志館藏,有利于對區域內地方史志工作的監督和指導。《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確立了史志資料保存管理制度。首輪修志時,史志資料管理方面缺乏統一規范管理,很多珍貴的史志資料散失,對地方史志工作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二輪修志中,也發生了有的修志人員為個人一己之私擅自將史志文稿據為己有等現象,嚴重危害了修志工作大局。第十三條規定“地方史志資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后,應當移交方志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擅自處置”。這為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提供了法律依據,并且鑒于市、區縣兩級方志館建設已基本到位,將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中“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方志館保存、管理”具體明確為“應當移交方志館保存、管理”,也避免了不必要的爭執、扯皮等問題的產生。
(五)突出強調了對違反條例行為的法律責任。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突出強調對違反條例行為的法律責任,以增強地方立法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其中,第二十二條列舉出的五項行為是地方史志工作依法行政中遇到的一些主要問題和困難,第二十三條列舉出的四項行為則是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容易發生的一些違法、違規行為。《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在國家和省立法的基礎上,參考各地經驗作法,結合我市實際,對這些違規違法行為進行了細分和明確,將拒不承擔志稿撰稿任務和拒絕提供地方史志資料,擅自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及史志機構工作人員的瀆職等行為列入查處范圍,對于基層地方史志工作的持續健康發展將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回顧立法過程,如果說還有什么缺憾的話,《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剛性不足的問題還比較突出。作為立法,無非解決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應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二是該做的沒做,不該做的做了怎么辦。從該法規內容看,前一個問題解決的比較好,基本上把當前本地地方史志工作遇到的困難和問題都涉及到了并做出了相應的規范;而對后一個問題的規范雖然相對上位法明確、具體了一些,但仍顯得籠統、模糊,不是很好操作。當然,這些問題不是地方立法所能解決的,地方立法必須遵循與上位法不抵觸原則,只有國家在全國層面上制定出大的原則和統一的規范,地方立法才能給以延伸和細化。這既需要在工作層面上繼續作出深入實踐和總結,也需要在立法層面上進行科學探索和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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