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湯長春
2001年連某與妻子離婚,女兒也由妻子帶走,連某一氣之下,辭去了銀行的工作。因為沒有一技之長,靠打零工度日。2009年8月底,連某來到某省會城市,在修路工地打工。2009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連某酒后攜帶兩個提包乘坐公交車。當他從前門上車時,公交車司機例行安檢,讓他打開提包接受檢查。連某看到其他乘客并未例行安檢也能上車,認為安檢員因他衣著臟舊而歧視他,拒絕打開提包并揚言包內有炸彈。乘車的數十名群眾聞訊后紛紛逃離。隨后司乘人員制服連某并報案,后經公安機關防爆部門出警,對連某的提包進行排爆檢查,發現包內無爆炸物。
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連某在公共場所編造其攜帶炸彈的虛假恐怖信息,引起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應當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法院在18個月到30個月之間量刑。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連某在公共場所編造其攜帶炸彈的虛假恐怖信息,引起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連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連某在偵審階段自愿認罪,且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遂以被告人連某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該案當庭宣判后,被告人連某認為量刑偏重,要求上訴,后經慎重考慮,書面表示不再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該案一審判決生效。
律師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一時的沖動行為觸犯了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其應予治安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結合其行為的時間、場所、社會背景,特別是后果的嚴重程度來綜合評定,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犯罪,應予刑事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的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是指行為人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為故意,侵犯的客體為正常的社會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編造客觀上并不存在的虛假的恐怖信息。該罪屬于后果犯罪,罪與非罪的標準關鍵在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嚴重擾亂正常社會秩序的后果。如果造成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就構成該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可以給予治安處罰。該罪的量刑幅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一般指由于編造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亂,造成人員踐踏死亡,或者在社會上引起極度恐慌,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造成重大損失等情形。
被告人乘坐的公交車行走的路線,是貫通省會城市的主干線,案發時該車中約有80名乘客,被告人由于一時激憤,隨口說出不負責任的言詞,引起了周圍公眾嚴重的恐慌,當被告人連某說出“包內有炸彈”時,車上的乘客亂作一團,驚慌逃離,有些人甚至從車窗逃生,連周圍過路的行人也受到影響,紛紛躲避。
縱觀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行為已造成了嚴重干擾正常社會秩序的后果,構成犯罪;但尚未造成人員傷亡等嚴重后果,量刑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法院考慮到被告人臨時起意的隨意性、犯罪手段簡單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累犯和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等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的結果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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