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高先生答應給鄭女士500000元作為補償,可是協議一簽就放之腦后了,對于鄭女士的起訴,高先生認為自己并無履行能力,只是為擺脫婚姻一時之氣的承諾,這承諾顯然不公平,不應履行。2018年3月8日,這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在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審理,一審判決被告高先生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補償款500000元。
原告鄭女士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登記結婚,第二年婚生一女。2013年5月2日,雙方協議離婚,并約定被告在三年內給付原告500000元補償款,時至今日被告卻未履行。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補償款500000元。
被告高先生辯稱:原告訴稱屬實,但是雙方并沒有共同財產,離婚時被告也無過錯,對于離婚協議中關于給付500000元補償款是為了擺脫婚姻一氣之下的承諾,明顯不公平,并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打工收入低,也無給付能力,請求中止履行協議。
法院認為,被告高先生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鄭女士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為了離婚的目的,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補償等問題協商一致的結果,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在簽訂協議時受到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認定該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告在離婚時自愿給付原告補償金,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離婚協議與人身關系密切相關,不能單方隨意撤銷,雙方已登記離婚,被告依法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現被告在約定期限內沒有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訴請應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判決被告高先生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鄭女士補償款500000元。(方芳)
法律鏈接:我國《婚姻法》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離婚給予補償符合法律規定,且能夠對離婚協議請求變更或撤銷只能是簽訂協議時受到欺詐、脅迫,被告并無證據證明,應按協議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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