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知新覺
陳 宇
生活中,“居住權”一詞經常被提及,但在我國,它并不是正式的法定權利。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草案顯示,“居住權”擬首次入法。
居住權,是指居住權人對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權利。在理解居住權時,應當把握兩點:一是居住權是一項他物權,它不包括因租賃、借用而產生的居住現象,也不包括基于親屬關系形成的居住現象。二是居住權是為了特定的人設定的支配性財產權。“居住權”入法,其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完善住房保障體系
我國目前已經建立起廉租房、公租房、經濟適用房、限價房等多層次的保障性住房體系,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中低收入群體的住房問題。但是,這些保障性住房的覆蓋人群有限,手段不夠完備,相關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也滋生了其他社會問題,尚不能完全解決目前的住房問題。例如,廉租房的保障對象僅限于低收入家庭,覆蓋范圍小;公租房雖然范圍有所擴大,但各地標準不一、發展較不平衡;經濟適用房雖然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但其價格實際上仍然難以讓一般的低收入家庭負擔。相比之下,居住權制度在實現“住有所居”的住房保障目的方面具有更大的制度優勢。若規定居住權制度,便可以由國家保留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權,而權利人則享有房屋的居住權,從而實現房屋權屬在國家與保障對象之間的分配。居住權制度具有更強的穩定性,尤其是發生第三人侵害房屋的權利的現象時,居住權人可以物權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張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物權性救濟。
豐富居民住房形式
購房對于大城市的中低收入人群而言難以負擔;而租住他人房屋建立在租賃合同的基礎上,穩定性相對較弱,難以滿足人們長期的居住需求。在規定了居住權制度后,當事人便可以通過購買房屋的居住權而緩和“或買或租”所帶來的弊端。居住權人只是對房屋進行占有和使用,房屋的所有權并不因此發生變動,所以居住權的價格自然要低于房屋所有權。而且,居住權是用益物權,一經設立之后便具有相當的穩定性。另外,居住權的范圍和期限允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自由確定,填補了房屋所有權與租賃權之間的中間地帶,為居民獲得住房提供了更多樣的法律形式。
保障弱勢群體基本需求
在現實中,離婚案件的弱勢一方、孤寡老人等群體往往面臨住房基本需求難以得到滿足的困境。如能將居住權納入法律之中,并對涉及婚姻制度的相關問題進行合理設計,那么這一問題將得到較好解決,離婚時弱勢一方的居住權保障將有法可依。
人權法把居住視為人最基本的需求,社會保障法將為民眾提供居住條件視為政府的基本義務,而居住權則是民法為解決居住問題而提供的有效途徑。
來源:《學習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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